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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来源: 日期: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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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拟订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草案)》。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草案)》全文公开(见附件)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9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宁夏政府法制网(http://www.nxfzb.gov.cn/),对草案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银川市解放西街361号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行政法规处(邮政编码750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xzfgc@163.com

四、将意见发传真至5016592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817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消防、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参与地下空间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是城乡规划的组成部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按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任务分工和经费来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建,经费由本级财政保障;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地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经费由本级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单位分别负责组织建设,经费由各有关单位解决。

(三)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经费由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一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审批权限:

(一)国家、自治区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所工程和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审批。

(二)县(市、区)人防指挥所工程和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不满五万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三)建筑面积不满二万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新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银川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10%修建防护等级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和贺兰县、永宁县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8%修建防护等级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其它县级城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修建防护等级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或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项目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批准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等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规定、行业标准,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依法取得质量验收认可文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有关文件资料,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相关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由建设单位出具工程地质报告,提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在地震断裂带、流砂、暗河、基岩埋深浅等地段的;

(三)因建设地段建筑或者地下设施密集,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的;

(四)应当建设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五)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利用价值不大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

办理和决定人员应当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申请批准文件上签名,批准文件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实际造价确定。具体收取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变动,及时调整。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上解自治区财政,由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交、免交、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需向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进行核拨。

第四章 维护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责任划分、维护标准、维护经费保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报废人防工程或者占用人防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防工程进出口、通风口或者通往人防工程口部道路;

(三)利用人防工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

(四)向人防工程内部或孔口附近排泄废水、排放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

(五)危害人防工程的爆破、打桩、采石、取土以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确需改造、拆除和报废人防工程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当补建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不低于原防护标准的人防工程。不能补建的,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依法享有人防工程平时的管理、使用和收益权,并承担人防工程维护责任,维护费用从收益中列支。

投资者将人防工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与使用者签订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合同,明确双方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的权利义务,并对使用者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和使用者应当自觉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制度,使用者应当自开发利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可使用的长期闲置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项目审批、建设质量、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和使用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规定,保证人防工程防空效能。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有关单位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等制度,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维护管理费的;

(二)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批准不修建或者批准减少修建、降低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不依法收取易地建设费的;

(五)不按规定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七)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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