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宁夏人民防空办公室网站! 今天是 登录个人中心

当前位置:首页>政务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政策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释义

解读方式 文字方式 生成日期 2016-11-17
来源 人民防空办公室 解读单位 人民防空办公室

  本章共九条,分别对国防教育的总体保障、国防教育的经费保障、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国防教育的捐赠、国防教育基地的建设与管理、国防教育大纲的制定与教材的编写、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以及军队、武警部队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等,作了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对国防教育的总体保障以及国防教育经费保障的规定。

  普及和加强全民国防教育,是国家的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要保障国防教育全面、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必须站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来谋划和设计,以便为解决各项具体保障问题指明方向,确定原则,提供指导。基于这一思想,本条首先明确了国家对国防教育的总体保障,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首先,根据本条规定,国防教育总体保障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这是因为领导国防教育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作为国家利益的忠实代表,作为国防教育的领导者和组织者,应当对保障国防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负主要责任。本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既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又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根据本条规定,国防教育总体保障的方式是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这一方式,有着丰富的内涵和要求。其一,国民经济是指一个国家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的总体,包括各个生产部门和为生产服务的流通部门。社会发展是指一定的社会组织有意识地扩大其所构成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发展规模。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就是预先将国防教育作为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进行统筹安排,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将国防教育作为一项必要内容纳入其中,而不是排除在外。开展国防教育是提高全民族、全社会国防意识的重要措施,是教育公民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基础工程,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二,我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一般分为年度计划、五年计划和长远规划。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教育的对象类别、规模大小、布局远近的不同情况和实际要求,综合考虑,分别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五年计划和长远规划。其三,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具有不同的层次要求。一般而言,上级人民政府的计划比较宏观、长远,下级人民政府的计划比较具体、现实;上级人民政府的许多规划需要下级人民政府具体贯彻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国防教育总目标和阶段性目标,使国防教育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国防教育工作。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要求“深入开展国防教育,提高全民国防意识”,这表明中央从宏观战略上已经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总目标和阶段性目标,结合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将加强国防教育的有关内容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认真做好国防教育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本条在明确了国家对国防教育的总体保障之后,紧接着强调,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这项规定确立了国防教育经费保障的原则,有两层含义: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确定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开展国防教育不能没有经费保障。各地国防教育的实践表明,必要的财力支持,是保障国防教育顺利进行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由于对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项目方面有不同的需求,国防教育法不可能逐一列出具体的需求标准,只是提出一个总的要求,即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确定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划拨国防教育所需经费数额时,都应当按照这一要求执行。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既要考虑需要,也要考虑可能。一方面,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中应当有相对固定的、必需的国防教育经费,以保障国防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国防教育经费还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有所增长,以适应国防教育的发展需要。另一方面,国防教育经费的规模不能超越国民经济的承受能力。国防教育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只有国民经济发展了,财政收入增加了,国家才能拿出更多的经费满足国防教育的需要。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也就是说,各级人民政府对国防教育所需经费是通过财政预算的途径加以保障的。财政是指政府集中一部分国民收入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和参与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是政府参与社会产品分配、实现职能的基本形式。预算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对未来一定时间内收入与支出的计划。将国防教育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就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时,应当充分考虑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保证将国防教育经费纳入其中。从国防教育的实践看,为保证国防教育所需经费的落实,有的地方不仅将国防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而且还在预算中单独列项。根据国防教育法关于加强国防教育经费保障的立法思想,这种做法是值得鼓励和提倡的。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防教育经费保障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首先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预算经费是指列入国家预算,收入有稳定来源、支出有规定用途的财政资金。国家对预算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包干、收支挂钩、权责结合、事权与财权统一的管理制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这是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性质所决定的。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也称政权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事业单位是指没有生产收入,由国家经费开支,不进行经济核算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是指各种群众性组织的总称,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群众性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经费使用方面的共同特征是:本身没有生产经营收入,而是每年列入预算经费,由国家实行财政拨款维持其正常工作和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我国的财政预算体制是: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各级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中央政府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应当首先列入本单位预算,经所在部门预算直至政府预算通过后,由国家财政拨款,保障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本条第一款还规定,“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企业是指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经济活动的部门,如工厂、矿山、铁路、公司等,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其特征是:本身从事经济活动,具有经济收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纳税,开展活动。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企业有义务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国防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九条规定:“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应当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而一般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又来源于工会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会经费的来源:(一)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四)人民政府的补助;(五)其他收入。”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这些法律规定,为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提供了必要的经费保障。

  本条第二款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01年6月,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意见》中对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经费保障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该《意见》规定,中央部(委)所属学校学生军训工作经费由国家财政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地方所属学校学生军训工作经费,由地方政府根据学生军训工作的实际予以安排。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要将学生军训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内予以保障。同时该《意见》还要求,学生军训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集中训练期间参加学生及派遣军官、帮训战士的伙食补助;训练器材、资料的购置;参训学生训练服装补助;学生在军训基地训练期间的水电费补助等。

  上述《意见》以及近年来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就学生军训经费保障问题制定下发的其他规定,都是与本条第二款相衔接的配套规定,各地、各学校在组织实施学生军训工作中,应当严格按照这些规定保障军训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的开展。

  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由依法成立的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依法管理。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使用单位对提供使用的实物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及时归还。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及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广泛开辟国防教育资金来源渠道,充分肯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的积极意义;二是表明国家鼓励、倡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奉献爱心,支持国防教育事业。其目的在于,充分调动社会上的一切积极因素,支持全民国防教育的开展。动员社会力量,资助全民国防教育,在我国现阶段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其一,可以弥补国防教育经费的不足,在国防教育的经费保障方面,发挥拾遗补缺的重要作用。我国的国防教育是一项全民性的教育活动,过去主要靠人民政府的拨款支持,但还不能满足全民国防教育的实际需要。有些地区由于国防教育经费短缺,保障困难,难以进行深入、持久的国防教育活动。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开展国防教育遇到的经费筹措困难更多。各级人民政府,虽然可以在财政预算内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但也只能解决人民政府计划内的一些重点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活动。从我国的经济状况和国防教育的实际需求看,用于国防教育的经费不足与全民国防教育发展需要之间的矛盾将长期存在。因此,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的开展,能在一定程序上缓解这一矛盾,是一个利国、利民的好办法。其二,通过鼓励社会力量资助国防教育,可以进一步激发广大人民群众加强国防建设的爱国热情。旧中国的近代史是中华民族备受帝国主义侵略和压迫的屈辱史。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人民深深懂得“弱国就要受人欺侮,落后就要挨打”的道理,显示出强烈的爱国主义热情和富国强兵的愿望。如在抗美援朝时期,广大人民群众和海内外同胞,纷纷捐款捐物,购买飞机大炮,支援前线,情动山河。近些年来,全国国防科普委员会曾会同有关单位,利用重大纪念日举办了5次全国国防征文、国防知识竞赛等活动,许多企业事业组织闻讯后纷纷捐资合办,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这些事实充分表明,广大人民群众和海内外同胞蕴藏着支持国防教育事业的巨大潜力,充分挖掘和发挥这种潜力,可以在全社会进一步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民族的凝聚力。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资助国防教育财产的管理制度。这项规定表明:第一,在今后的国防教育实践中,为加强对资助国防教育财产的管理,可以依法成立国防教育基金组织;第二,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应当由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依法管理。国防教育基金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了兴办、维持、发展国防教育事业而储备的资金或者专门拨款,主要用于宣传国防知识、购置国防教育资产、奖励开展国防教育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以及组织国防教育活动等。国防教育基金组织则是指对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自愿捐赠的国防教育基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其活动宗旨应当是通过对国防教育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推动国家国防教育事业的发展。本款所说的“依法成立”、“依法管理”中的“法”,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关于依法成立国防教育基金组织。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第三条规定:“建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性质、宗旨和基金来源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二)有人民币10万元(或者有与10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以上的注册资金;(三)有基金会章程、管理机构和必要的财务人员;(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第十一条规定:“建立基金会,由其归口管理的部门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后,方可进行业务活动。”成立国防教育基金组织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关于依法管理社会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国防教育基金设立后,应当成立国防教育基金会,以加强对国防教育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基金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基金会可以向国内外热心于其活动宗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募捐以筹集资金,但必须出于捐赠者的自愿,严禁摊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收支帐目。”第八条规定:“基金会对接受资助者使用资助资金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不按原定的协议使用资金,基金会有权减少、停止或者收回资助的资金。根据上述规定,国防教育基金会的职责应当是:1.根据全民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划,拟定筹集项目,动员和组织国防教育基金捐款活动;2.拟定国防教育基金资助项目指南,接受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要求资助的申请,进行评议,择优支持,推动全民国防教育的普及和深化;3.组织力量对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的国防教育项目进行检查和评估,对于未按要求使用的资金,应当减少、停止或者收回;4.定期公布国防教育基金收支帐目,每年向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资助项目活动情况,接受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本条第三款是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问题作出的规定,它包含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考虑到除了国家现有的国防教育场所保存的实物外,一些社会组织和个人还拥有不少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这些散布在民间的实物,其社会教育价值尚未得到充分的利用。因此,为了广泛挖掘储存在民间的国防教育资源,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通过在更为广阔的社会空间内展示这些实物,使更多的人民群众受到直观的、生动的国防教育。另一方面,由于在法律关系上“提供”不同于“捐赠”,对于属于社会组织和个人拥有而又愿意提供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要求人民政府及使用单位在使用该实物期间,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损坏、丢失;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归还,不能用后不还,更不能强行征收。

  第二十七条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必须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防教育经费及其财产使用和保护的规定。

  本条规定旨在强调,无论是国防教育经费,还是社会组织、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都必须专款专用,必须用于国防教育事业。

  本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的规定,是关于保护国防教育经费和财产的禁止性规定,强调了国防教育经费和财产的使用具有排他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在这里,挪用、克扣的对象既包括了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也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挪用是指把应当用于国防教育的经费和财产转移到其他方面使用;克扣是指私自扣减应当用于国防教育的经费和财产,将其全部或部分非法占为己有。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是国家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物质保障。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和财产,将严重影响国防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国防教育法在强调国防教育经费和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同时,还为此专门规定了相应的罚则。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关于国防教育经费及其财产使用和保护的规定,有利于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正确对待、使用国防教育经费和财产,保障其专门用于国防教育事业,有利于鼓励、动员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地资助国防教育,促进国防教育事业的发展,同时也为防止发生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和财产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场所,具备下列条件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三)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

  (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五)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加强建设,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国防教育的功能。被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命名。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防教育基地的产生范围、必备条件、命名的批准权限,以及国防教育基地自身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国防教育基地的产生范围和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其命名的批准权限。首先,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属于本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场所范围。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根据本条规定,国防教育基地只能从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中产生。第二,并非所有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都可以作为国防教育基地,只有同时具备了下列5项条件的国防教育场所,才能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这5项条件是:1.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国防教育基地对外展示或活动的内容可以各有特色,形式也可以多种多样,但它必须紧扣国防教育这个主题。2.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国防教育基地应当设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并有一整套健全的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3.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具有适应开展活动所需的各种配套设施。4.有必要的经费保障。不论是政府拨款还是其他社会组织、个人捐款,国防教育基地应当有固定的能保证其长期正常运转的经费来源。5.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按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部署和要求,国防教育基地能够经常地开展各种国防教育活动,并能在当地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第三,具备了上述5项条件的国防教育场所,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才可以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国防教育法把命名国防教育基地的批准权限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考虑是,国防教育基地是各地方开展社会化国防教育的重要阵地,对各地国防教育场所建设具有很强的示范性,对地方国防教育的发展也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因此,对于国防教育基地,不仅要规定严格的条件,在其命名的批准权限上,也应当体现权威性、严肃性。

  本条第二款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自身建设提出了要求,即“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加强建设,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国防教育的功能。”为了保证国防教育基地在国防教育场所中始终发挥主阵地的作用,维护基地的声誉,保持名实相符,本款还规定:“被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命名。”也就是说,已被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若丧失了应当具备的条件,即可由原批准命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撤销其命名。

  在多年来的国防教育实践中,各级地方党委、人民政府以及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比较重视国防教育基地的建设,在规划布局、经费投入、制度建设等方面都作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果,促进了当地国防教育的发展。目前,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的类型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综合性国防教育基地。主要是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驻军及其人武部门专门建设的用于国防教育的国防教育馆、国防园、国防宫、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少年军校等,这类国防教育基地有很强的目的性和针对性,在普及和加强公民的国防教育中发挥了主阵地的作用。第二类是纪念性国防教育基地。主要是由民政、文化部门管理的革命遗址、烈士陵园、博物馆等。如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纪念馆、孟良崮战役纪念馆、台儿庄大战纪念馆等。这类国防教育基地主要是运用革命历史题材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在全民国防教育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我国国防教育基地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组织管理体系不够协调。各类国防教育基地或隶属或挂靠于不同的部门,很难实行统一管理。二是制度建设不够健全。虽然各地也制定了一些规章制度,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些规定起不到应有的规范制约作用。三是没有可靠的经费保障。有些基础设施陈旧,教育资料缺乏;有些内容老化,缺乏时代感和现实感,特别是缺乏高科技制作的声、像、图方面的内容,科技含量比较低,教育感染力不强。上述问题,应当根据国防教育法的规定,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协调国防教育基地的主管部门与各有关方面共同研究解决。

  本条关于国防教育基地的条件、命名及其建设的规定,为规范和推动国防教育基地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国防教育基地是重要的国防教育场所,以法律形式规范国防教育基地的建设,是新形势下开展国防教育的客观要求和重要举措。抓好国防教育基地建设,有利于促进国防教育基地向社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有利于抓好主题性国防教育活动,为开展全民国防教育拓展了广阔的活动空间。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文物的收集、整理、保护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国防教育基地建设和管理以及收集和保护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文物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负有规划、建设和管理国防教育基地,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保障的职责。要发挥国防教育基地在国防教育中的作用,规划是前提,建设是基础,管理是关键,保障是原则。本款规定包含以下四层含义: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每个地方需要建立国防教育基地的种类、数量、规模、布局等,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综合考虑,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不论采取计划内宏观调控方式,还是运用市场经济手段,国防教育基地的建设都应当立足当地国防教育的发展需要,统筹安排。从国防教育今后的发展看,革命领袖和先烈的旧居、革命烈士陵园、军事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战斗遗址遗迹、军事训练基地和展示国防科技成果园区的建设,应当成为国防教育基地建设的重点。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建设。国防教育基地是国家进行国防教育的重要设施,其建设不是哪一个机构、哪一个部门可以单独完成的,而需要各有关部门、各个方面积极配合。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在国防教育基地建设上发挥好统筹协调的作用非常重要。目前,国防教育基地的建设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由政府财政拨款,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职责明确由某一个部门或单位负责承建;二是由企业事业单位自筹经费,自建或者合建;三是由地方单位与当地驻军联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的建设模式,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建设工作的具体指导和协调。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管理。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国防教育基地建设在短时期内还很难一步到位。因此,立足于现有国防教育基地的建设水平,向管理要效益,就显得非常重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防教育法对建设国防教育基地提出的5项条件,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统一管理,准确把握国防教育基地的发展方向。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总结推广国防教育基地管理中的经验,研究解决国防教育基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各级民政、文化、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抓好国防教育基地的管理工作。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国防教育基地提供必要的保障。要使国防教育基地充分发挥国防教育主阵地的作用,就必须重视解决国防教育基地的保障问题,尤其是当前国防教育基地的自身发展面临较大困难的情况下,更需要各级人民政府从长计议,采取得力措施扶持国防教育基地的发展,为国防教育基地提供自身“造血”的机制,以保证国防教育基地在维持正常运转的基础上求得更大的发展空间,最大限度地发挥国防教育基地的使用效能和社会教育功能。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文物的收集、整理、保护工作”。文物是指历代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如建筑、碑刻、武器、工具、生活器皿和各种艺术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同时,该法第二十九条还规定,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使文物得到保护的、抢救文物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文物是祖先和革命前辈留给后人一笔珍贵的文化遗产,对广大人民群众能够产生强烈的教育效果,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做好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文物的收集工作,并将不同的文物进行分类整理,反映相应历史事件的真实状况。文物作为具有特定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的结晶体,是不可再生资源,也是为国家所有的国有资产,理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一方面,文物的管理机关、保护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文物存放于重要的国防教育场所,采取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制定严谨周密的管理制度,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尽量发挥其在国防教育方面的作用。另一方面,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破坏、侵占、损害国防教育文物,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本条款的客体是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文物,这与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客体不同。该款规定的客体是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文物与实物二者之间有明显的区别,相关国家政策也有所不同。对提供用于国防教育的实物的规定是使用单位应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及时归还。对用于国防教育的文物则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加强收集、整理和保护。但是,文物与实物在国防教育方面都是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物质载体,都可以为国家的国防教育事业服务。这两个条款从不同的角度作出规定,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各种具有国防教育价值的物质载体在全民国防教育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全民国防教育使用统一的国防教育大纲。国防教育大纲由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制定。

  适用于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的国防教育教材,由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依据国防教育大纲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组织编写。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国防教育大纲、编写国防教育教材的规定。

  国防教育大纲是国家组织实施全民国防教育的纲领性文件,它直接关系到全民国防教育的质量、发展水平和各阶段性目标的实现,在全民国防教育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由于国防教育法调整和规范的是全民国防教育的主要方面和主要环节,它不可能全面规定不同类别的教育对象接受国防教育的具体标准、要求和办法,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防教育大纲又是落实国防教育法的实施细则,是具体指导全国进行国防教育的重要文件。本条第一款关于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有二层含义:一是全民国防教育应当使用统一的教育大纲。这是因为,全民国防教育是由国家统一组织进行的,是服从服务于国防需要的,由国家制定统一的国防教育大纲,可以使大纲所规范的各项内容更好地体现国防建设对全民国防教育的总体要求,使全国各地在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工作中,形成一盘棋,更好地反映和维护国防的整体利益,保证全民国防教育的长远发展。二是国防教育大纲应当由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制定。这样规定与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地位和职能是相适应的。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国防教育大纲,是其依法履行职能的要求。

  国防教育大纲的基本框架,应当包括实施全民国防教育的指导思想、基本任务和阶段性目标,国防教育对象的分类及其教育的内容和要求,实施国防教育的途径、方法和步骤,实施国防教育的各项保障措施和要求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国防教育教材的编写主体和编写原则。国防教育的实践证明,只有区分不同地区、不同类别的教育对象,编写比较系统、全面、具体的国防教育教材,把国防教育大纲的要点分解细化,才能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的教育对象,更好地进行国防教育。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防教育大纲是编写国防教育教材的依据,国防教育教材是落实国防教育大纲要求的施教材料。由于国防教育实行分类施教的原则,国防教育教材要适用于不同地区、不同类别的教育对象。因此,国防教育材料的编写主体不同于国防教育大纲的制定主体,它可以由国家和军队的有关部门或者各地方组织编写。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编写国防教育教材,应当把握两个原则。一个是分类原则,即分别针对领导干部、大中小学生、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职工、普通公民和民兵、预备役人员等不同对象,编写适合于教育对象需要的国防教育教材。另一个是结合原则,即编写国防教育教材应当依据国防教育大纲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在多年的国防教育实践中,各部门、各地方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有许多成功的做法,对这些经验和做法应当认真总结提炼,并充分地反映在国防教育教材的编写中。

  从立法角度讲,本条关于国防教育大纲和教材的规定还有一层意义。即将国防教育大纲、国防教育教材纳入法制范畴,推动全民国防教育走上系统化、规范化和标准化的轨道。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的人员中选拔。

  【释义】本条是关于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和选拔国防教育教员的规定。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在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方面,负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的职责;二是选拔国防教育教员的基本条件是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

  国防教育师资是指担负国防教育任务的专职和兼职人员。能够成为国防教育师资的,既可以是国防教育机构的专职人员、军队干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退役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也可以是离退休干部及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教员的人员。国防教育师资的范围相对比较广泛,主要是由于国防教育对象的多类别、多层次的特点所决定的。

  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是开展全民国防教育的一个前提,也是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一项重要任务。根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因此,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履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的职责,抓好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本条第三款规定,“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的人员中选拔。”这是从思想、知识和技能三个方面规定了选拔国防教育教员的条件。国防教育是以广大人民群众为对象的,它需要有更多有志于这项工作的人加入到国防教育师资队伍中来,以满足开展全民国防教育对师资的需求;国防教育重在普及人民群众的国防知识,它对担任国防教育教员的条件,不需要像学历教育那样,有严格、具体的要求。因此,只要是热心国防教育,掌握了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的人,都可以被选拔为国防教育教员。当然对于选拔国防教育的机构和单位来讲,它可以根据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的实际需要,择优选拔和聘用国防教育教员。

  由于国防教育的内容丰富、知识面广,而且是一项不断发展的事业,因此,从提高国防教育教员的素质上讲,也需要对国防教育教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国防教育教员的培训通常实行专门院校培训和工作岗位培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为了重点培养专职国防教育教员,1992年1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文件精神,国家教委与解放军总参谋部联合发文,委托军队院校为地方高等学校、高级中学举办了国防教育专业本科班,其招生对象是在军训试点高校、高级中学工作两年以上,45岁以下,具有大专学历的专职和兼职教师,经学校推荐均可报考。学制为全脱产两年,成绩合格,授予大学本科证书,学员毕业后回原单位工作。这项具体措施为完善国防教育师资队伍结构,提高国防教育教学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驻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军事教员,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在国庆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的军营可以向社会开放。军营开放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的具体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军队、武警部队有义务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本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江泽民同志曾指出:“军事部门和各级人武部在全民国防教育中有着特殊的地位,有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职责。除以主要精力抓好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外,还应积极给各级地方党委、政府当好参谋,与地方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共同抓好全民国防教育。”军队、武警部队作为国家的武装力量,在开展全民国防教育活动中,具有自身优势,应当起到骨干作用和示范作用,积极协助地方做好全民国防教育工作。二是军队、武警部队协助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这样规定,目的在于既要保证部队完成自身担负的任务,又能使其协助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做到二者兼顾。一方面,地方开展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可以向当地驻军提出予以支持和协助的需求;另一方面,军队、武警部队在不影响完成正常战备、执勤、训练任务和保密的前提下,尽其所能地为地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提供相应的支持和协助。在做好军队、武警部队协助地方开展国防教育的工作上,需要军地双方相互支持和理解。三是军队、武警部队协助地方开展国防教育的主要方式是选派军事教员和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设施。这是军队、武警部队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最大的优势,也是地方开展国防教育最缺少、最需要的方面。因此,军队和武警部队根据需要和可能,做好选派教员,提供军事训练场地、设施的工作,就是对地方开展国防教育的最大支持,必将有力地提升地方开展国防教育的整体水平。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军营可以向社会开放。这是国家为了发挥军队在全民国防教育中的特殊作用而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开放军营、介绍部队荣誉史、展示武器装备、提供国防和军事知识咨询等,对公民进行国防教育。军营开放制度在国外早已实行,一些国家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就设立了军营开放日活动。我军进驻香港后,也建立了军营开放制度,在国庆节、香港回归纪念日等重大节日、纪念日,驻香港部队的部分军营对社会开放,欢迎香港居民参观军营,体验军营生活,与部队官兵进行联谊活动,既展示了驻军威武之师、文明之师的形象,又融洽了驻军与当地居民的关系,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国家确立军营开放制度,可以使公民了解和学习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奉献精神与牺牲精神,增强国防观念,也有利于增进军政军民团结,促进部队自身建设。根据本款规定,军营对社会开放是有条件的。在国庆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的军营可以向社会开放。由于军营是国家的重要军事场所,担负的任务不同,因此,军营开放应坚持既不影响部队战备工作,又不影响军事安全保密的原则,同时还要考虑方便群众参观,有利于扩大教育效果。向社会开放的军营应当经军队主管机关批准,军营开放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